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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东工商学院校园治安秩序管理暂行规定(试行)

2013年12月05日 16:38  点击:[]

第一章总则

第一条 为维护校园正常的教学、科研、生活秩序,优化育人环境,根据国务院《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》和《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校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校园治安秩序管理工作依照“预防为主、确保重点、打击犯罪、保障安全”和“谁主管、谁负责”, “谁主办、谁负责”的原则,按照“预防为主、防治结合”的方针开展工作。

第三条 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学校的校园治安秩序管理工作。保卫处是校园治安秩序管理的职能部门,对校园治安秩序管理工作负有组织、协调和监督的责任。保卫处及其他学校授权的单位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置。

第四条 学校各单位设立综合治理领导小组,对责任区的治安秩序实施管理,组织开展相关的安全培训和法制教育,建立健全制度,推进技防、物防建设,加强监督检查,保障安全工作的落实。

第五条 保护学校财产的安全,维护校区内部的治安秩序人人有责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校区的安全秩序。全体师生员工有自我保护、自我管理和共同维护校区治安安定的责任。

第六条 在校园内发生的与治安秩序有关的行为,适用本规定。

第二章安全管理

第七条 对校区内的师生员工、编外用工人员要经常开展法制、校规校纪、道德和安全等教育,增强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,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。学生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应列入计划,做到经常化。

第八条 重点要害部位安全管理

(一)按照规定确定校内的重点要害部位,情况变化时应及时调整,治安科要建立重点要害部位管理档案,落实安全防范措施,从严管理。

(二)重点要害部位的工作、管理人员,值班守护人员均须切实履行职责,严格执行各种规章制度,定期进行安全检查,发现可疑情况和不安全隐患及时报告。未经单位领导和值班人员同意,任何人不得进入重点要害部位。

(三)重点要害部位的领导要经常督促检查安全工作,定期讨论分析存在的问题,落实整改措施,确保各项安全制度的贯彻实施。

(四)切实管理好现金、票证,严格执行国家金融管理规定。

第九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、扰乱校园治安秩序的行为。禁止举行违法违规的校园聚集、上访以及宗教传播等活动。

第十条 未经批准,不得在校园内设置临时或永久建(构)筑物。

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,不得在校园公共场所安装或使用音频、视频等传播设施。

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,不得在校园公共场所张贴、摆放、悬挂、散发各类宣传物品。保卫处有权对校园内违法、违规的宣传物品进行处置。

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,不得在校园内举办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监管的活动。

第十四条 进出校园人员及车辆有义务接受学校保卫人员的询问、身份核验及物品检查。未经批准,禁止携带剧毒、易燃、易爆等危险品或其他违禁品进出校园。

第十五条 进入校园的车辆须按照校内交通标志、标线行驶,遵守区域和路段管制规定。机动车应主动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,不占道停车。禁止摩托车进入教学办公区和学生生活区。自行车和三轮车等非机动车须避让行人。

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校内道路交通设施。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向保卫处备案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、挖掘校内道路。

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,禁止在教学办公区和学生生活区从事经营活动。

第十八条 各类人员应爱护校园环境,不得损坏公共设施,禁止涂抹刻画、攀折花木、践踏绿地、制造噪声、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。

第十九条 对妨碍校园秩序的无主物,保卫处有权联动相关单位经公告后处置。

第二十条 在教学办公区和学生生活区禁止饲养宠物,携犬者不得进入教学办公区和学生生活区。在教职工生活区应遵守烟台市和学校关于养犬等相关管理规定。

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娱乐等活动按照《山东工商学院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办法》相关规定执行。

第三章奖励与处罚

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、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:

(一)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,在预防案件发生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;

(二)积极协助侦破案件,抢救国家财产和维护师生员工人身财物安全成绩显著的;

(三)敢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;

(四)及时提供重要治安保卫信息,或在其它治安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。

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、个人给予相应处理。情节严重、构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(一)对安全保卫工作不负责任,违反安全保卫制度,玩忽职守,致使发生重大案件、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或严重影响校园稳定事件的;

(二)对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;

(三)部门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松懈,治安秩序混乱,违法犯罪和违纪问题突出的;

(四)发生治安案件、安全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;

第四章附则

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校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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